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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來自YAHOO新聞

鄭深元觀點: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流弊及改進之道 – 風傳媒

一、問題提出:不起訴處分之數量,相較於起訴的案件來說,猶如水面下的冰山龐大,其背後的弊病,源自一、二審檢察官經驗難以傳承,無法自我糾正錯誤,外界卻難以得知

檢察官偵辦案件,經分案偵辦開始至偵查終結止,結案方式可以分成幾種:起訴、不起訴(含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,及輕罪之職權處分)、緩起訴處分(被告認罪且應履行一定條件)及簽結(查無實據)。一般社會大眾、媒體重視的多是提起公訴的案件,但那其實只是冰山水面上一角,冰山下的是大量的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案件。

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,法院會進行審理,確定檢察官起訴是否到達起訴或有罪的門檻,確信被告犯罪,且無合理懷疑就判決被告有罪,被告未犯罪,或被告可能有犯罪,但是未超越合理懷疑者,就判被告無罪。雖然檢察官起訴雖然可能產生濫訴、取證不合法或有誤判的可能,但是因為有法院之審理把關,問題不大。

至於起訴以外的不起訴處分、簽結之數量,猶如水面下的冰山龐大,其弊病外界卻難以得知。其中簽結部分,先前監察院曾經就檢察官簽結部分浮濫,外界無從檢驗作出糾正,然上開糾正,對檢察實務並未作深入了解,未能切中弊因所在,有興趣者仍可以自行參見監察院官網「檢察機關他字案件逕以行政簽結,無故拖延逾期未結,監察院糾正法務部、高檢署」全文。本文筆者僅先就「不起訴處分」之弊端進行探討,其餘容後續撰文說明。

二、不起訴處分具有如同確定判決之確定力,原則上檢察官不會再重新調查

不起訴處分絕大部分問題,是來自於其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。也就是說,案件經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如果有告訴人,或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,經告訴人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交二審檢察長審核後,如果二審檢察長仍然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的話(也就是俗稱的再議駁回),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,這個不起訴處分,其實已經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了,告訴人所提告訴或告發已經認定不成立,被告被認為是罪嫌不足,未能達到起訴的門檻,原則上這個案件就不能再重啟偵辦,告訴人必須自行吞下案件無法起訴的結果。

除非當初提告的告訴人(被害人)或告發人,另行發現「新」事實或「新」證據,或者檢察官「自己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(如江國慶冤死案重行鑑定現場掌印、跡證,係檢察官重啟偵查),才會重啟偵查,不然被告既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,則幾乎已經確定不會起訴,告訴人縱使受有天大的冤屈、受有財產上損失;被告無論是如何罪大惡極、天理不容,都已經無從挽回,也就是說,告訴人的告訴權,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、伸張正義的權利,某部分是操控在檢察體系上,被告能否脫罪,某部分也是與檢察官偵辦案件的能力、勤惰、方法等習習相關。

三、檢察官偵查權獨斷產生的問題

有空到法院、檢察署看看,會看見很多每天定時出現,拖著沈重卷宗,步履蹣跚,六神無主徘徊各櫃台間尋找援助,他們是過去訴訟經年,對結果不甘心,不願離去法院重新生活的一群人。其實,他們多半是因為他們先前所告的案件,沒有受到應有的對待,他們所認為的壞人,並沒有受到追訴或處罰,他們一直不願相信世間竟有這麼不公不義的事情。有些告訴人認為檢察官沒有好好調查,或者聽不懂他們講的話,或不願聽他們講話,就草率結案,或者因辦案能力不足,讓壞人逍遙法外,而壞人仍持續對他們施加壓力,他們因此走不出敗訴的陰影,才導致他們精神發生問題,流漣法院、檢察署,餘生帶著微薄的希望,嘗試尋求久違的公平正義、一直不忍離開。

擔任院、檢首長的長官,應該有空到一樓服務中心、櫃台、法警室去走走看看,就可以大概了解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嚴重的程度,這不是關在辦公室就能了解的慘狀。至於簽結的案件,因為沒有形式確定力,案件隨時可以拿出來重啟偵辦,重啟偵辦的門檻不高,所以問題並不大,有時遇到對的時機、對的人,自然就能成功偵辦,問題沒有不起訴處分來的嚴重。

四、不起訴處分背後的幾個重大問題

筆者在台北地院、台北市政府作義務諮詢時,經常受諮詢的問題就是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,因為事態嚴重,因此特別撰文整理目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幾個重大的問題,及嘗試研提偵查中卷證容許原則上對告訴人公開的解決方案,以防止檢察體系自我糾正不足的弊端,並就教於社會大眾。

(一)一審檢察官不「服從」二審檢察長再議發回之命令

不起訴處分最重大的問題是:一審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,若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,案件就會呈交二審即高檢署檢察長審核。高檢署所屬的檢察官會代理檢察長進行審核,如認為仍應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,就會發回一審地檢署繼續續查,但是一審檢察官經常有「拒絕」或「排斥」依二審檢察長指示重為調查的情形,因此常照抄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逕行結案的情形。長期以來,二審指揮不動一審,一審不服二審,造成檢察體系內難以自我糾正及督促,上命不能下達,再議制度部分可說形同虛設。

(二)一審檢察官不服從的主要原因:二審檢察長的發回續查命令,經常有不切實際之情況

再議制度形同虛設的二個重要的原因,第一個是二審檢察長的命令,經常有不切實際及未能詳閱卷證切中要點的指示,以致於一審檢察官收到發回命令時,有時會心生不服,認為即使依二審指示重為調查,結果仍無二致,那又何必調查?或者二審的指示不切實際、不食人間煙火,且耗時費力,甚至是想都不用想,根本無從調查,或無調查之必要,一審檢察官因而拒絕再為調查,從而仍一而再再而三為不起訴處分,時日一久,案件發回調查次數愈多,願意重行著手再為調查之檢察官就會愈來愈少,終於案件失去偵辦的契機,偵查行動外洩過多,易為被告掌握反制,再無回復的可能,最終也就不起訴處分確定,告訴人因此求告無門。

(三)一審檢察官不服從的次要原因:一審檢察官心力不足,二審檢察官行有餘力,卻不自為偵查

一審檢察官心力不足的問題由來已久,一審檢察官每月收案動輒上百件,若每個月沒有固定結掉上百件,案件將會愈積愈多,年底職務評定就有不良好的可能,因此實無心力續為偵查;況且,很多發回續查的案件,是前手檢察官的疏漏或錯誤或偷懶趕結案造成,後手檢察官若無相當熱忱,何以需由其承擔一切重為調查?又其花若心力重為查,又如何及時結清手上每月近百件蜂擁而至的舊案,年底職務評定長官可是看數字不看品質(檢察首長只重數字,因為數字最為客觀,但也最為不客觀),在此內外交迫的實際考量之下,公平正義、良知已不得不作適度的「犧牲」以求保全自身,長久累積,形成檢察官走向重大的分歧。檢察官乃形成二派,一派重數字管考,未結案壓的非常的低,結案的存貨周轉率不到一個月的所在多有,試想平均一個月,甚至不到一個月就結掉一個案件,如何能兼顧案件品質?但是這一派,是職務評定的模範生,也是升遷順遂的一派。另一派,視數字於無物,專心偵辦自己手上的案件,但是不為首長所喜,職務升遷,毫無希望。長久以往,重數字管考者被拔擢二審檢察官,再對一審檢察官進行管考、再議審核,其走向為何,可想而知。

(四)告訴代理人即使委任律師,亦不能閱覽檢察官的卷證,喪失及時、共同促進檢察官為有效的偵查之契機

不起訴處分第二大的問題是:因為不起訴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,非有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不能聲請重啟偵查,就算重新提出聲請,檢察官亦均是以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,直接簽結,鮮少重行檢視證據重為調查者。筆者曾經經手一些案件,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寫的洋洋灑灑,從書類來看,確實沒有不利於被告的證據,作不起訴處分似乎是理所當然,或者證據的證明度確實不夠,因此高檢署審核後也維持原來的不起訴處分確定。但是,經告訴人聲請交付法院審判(即不循檢察體系內部糾正的方式,直接向法院系統起訴請求審判),影印檢察官卷宗後,才發現卷宗其實存在相當多不利被告的證據,檢察官在書類中竟「隻字不提」、「視而不見」,既未予斟酌,也沒有調查,所以從不起訴處分書上看似無問題,但是經比對卷證時才發現檢察官遺漏了相當多證據。這時就不禁令人懷疑,一審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需經一審主任檢察官、襄閱主任檢察官、一審檢察長及二審檢察官、二審主任檢察官、二審檢察長核閱,竟無一人發現部分檢察官掩蓋了不利被告的證據,而作出不起訴處分?這麼多人蓋章,莫非蓋的都是盲章,檢察署之職務監督,空有司法救濟之外型,卻早已失能。

五、交付審判制度亦不能彌補偵查不足之缺失

法院審理案件需併就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一一審酌而為裁判,且訴訟是公開審理,雙方證據俱已顯現於法庭,不會發生法院漏未就某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審酌的問題。但是檢察官因為偵查卷宗、證據並不公開,告訴代理人或律師無法閱卷的關係,其實並不知道檢察官手上握有何種證據、調查了那些東西,也不了解檢察官偵辦的方向及能力,無從「及時」「參與」、「協同」與「促進」檢察官為有效的偵查,等到檢察官終於作出不起訴處分時,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時,也不知道卷宗存在那些證據,只能盲目摸索,所以提出的再議聲請不痛不癢,自然不會被上級檢察署採納,因而容易駁回再議確定,一而再再而三再議、再議發回、不起訴處分、再議、再議發回、不起訴處分,等到告訴人幡然醒悟,想到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,經依同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檢閱檢察官卷證及證物時,才赫然發現存在相當多可以主張的證據或調查方向,卻完全未顯現在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內。

聲請交付法院審判僅有短短十天的時間,且需委任律師為之,如何在這十天之內找到適合的律師,並且完成向檢察署閱卷的程序,然後再撰寫具高度法律技術性之訴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?制度上時間的限制過短,是否有意在阻撓告訴人權利之行使,不得而知?如此短短的聲請交付審判期間,告訴人如何能吸收為及時之主張?終致於交付審判之成功機率趨近於零,概均為法院裁定駁回。如此偵查中辯護人不得檢閱卷證之制度設計,使告訴人不能及時主張及促速檢察官為有效之調查,亦無法防止檢察官怠惰,二審檢察長之再議審核,又空有其表,其弊或許大於利,嚴重傷害告訴人之權益,非無重行檢討之必要。

六、檢察官不應有獨占國家的刑案偵查權,建議開放偵查中告訴(告發)代理人(律師)閱卷,以杜不起訴處分卷證不公開之流弊,並及時促使檢察官為有效之偵查

過去並無交付審判之制度,因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,所有相關卷證全部封存在檔案室裡,經十五年就全部銷毀,外界無從知悉內容;又單純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字裡行間分析,未經比對卷證,也無法確知是否有不利被告的證據,未經檢察官審酌。現在,刑事訴訟法訂有交付審判制度,可以交由法官重行審酌告訴人之訴訟是否有理,但是法官不是檢察官,不見得熟悉或了解刑案偵查,要求法官作偵查官,是不切實際的想法,而且案件交付審判時,告訴人可以聘請律師閱卷,被告也可以委任律師閱卷,如何能要求法官在既有卷證全然公開的情境下,重行再發起調查?此也是為何交付審判之成功機率趨近於零的主要原因,因此改進之道,不應從交付審判下手,應回到檢察體系自我糾正制度。

七、建議(代結論)

筆者以為,交付審判不能解決現行不起訴處分實際上無從救濟之困境,所以仍應回到檢察體系內試作改進。偵查中禁止當事人、律師閱卷之規定,應該有所修正,在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情形下,除非有事實足認為准許律師閱卷,有妨礙偵查之虞,原則上應准許律師閱卷。蓋因告訴人對被告的犯罪情節、方法、證據所在最為了解。

一方面經由委任律師閱卷得以了解檢察官調查事證之方向、缺漏或錯誤,可及時呈報檢察官了解,進而共同促進檢察官為有效之偵查,另方面也可防止檢察官因某些不明原因,對有意或無意對不利被告之事證視而不見,造成告訴人之公平正義無法伸張之遺憾。

另方面,二審檢察長之再議發回續查命令不僅要能令一審檢察官服氣,也要能確實督促一審檢察官貫徹,一審檢察官若未依二審檢察長之指示而為偵查,即不應讓其不起訴處分確定,應一再發回要求承辦檢察官偵查至完善為止,一審檢察官承辦案件之勤惰,亦應列入年底職務評定之考量因素,以避免現行考核制度全憑數字,不依品質考評之問題。至現制再議發回續查,一般均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,造成前面檢察官偷懶,後面檢察官被迫補網的問題,耗時費力,經常坐失辦案契機,此部分也應考量更改分案方式,將二審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,仍分由同一檢察官續辦至案件完善為止,始為正的。

*作者為律師、前特偵組檢察官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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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聞來源https://tw.news.yahoo.com/鄭深元觀點-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流弊及改進之道-風傳媒-214000556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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